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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智群律師發了一篇文,指出台中市教育局解聘涉性侵教師,其性侵事實發生早已超過三年,已逾越行政罰法之三年處罰時效,該處分恐因違法而遭撤銷。
我們都知道,這個論點是有大問題,因為解聘處分並不是一般的行政罰,自無行政罰法適用之理。
但是,除追溯時效的問題以外,兩位政大的老師對處分之性質卻另有看法:
莊國榮老師認為,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懲戒之效果,加上111年憲法法庭第9號判決之行政權有行使免職權乃其人事行政之核心權力,又於當初立法時有參考德國公務員懲戒法概念,故應以行政機關係採近似懲戒之「懲處解聘」作為來看,亦是該處分無懲處權時效限制之理由。
劉宏恩老師則認為,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判決(今年7月宣判)見解︰「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等規定對教師為解聘處分者,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,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。…現行法令並非將服務學校解聘教師定性為行政罰或懲戒罰,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,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。」此見解角度,對於教師法第14條之認定,較偏向類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消極資格之認定。
在數位治理不易的年代,要辨別資料是不容易的事,又往往出現相信A就不信B,覺得C對所以D一定錯的觀點;但是,千萬別忘了回頭去看看那些論點提出的事實基礎是什麼?有時不是對錯問題,而是到底是從什麼「觀點」出發。
這就是養成這期國家人力資源論壇中,廖興中老師〈公務人力數位治理核心職能的建構與培訓〉一文所提到的「資訊與資料素養」的基礎方法。
https://www.exam.gov.tw/NHRF/News_EpaperContent.aspx?n=3778&s=45756&type=106241E966C563C0
這集也花不少時間回答問題,順便說明,機要人員除非他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,不然永遠都只能在機要職務空間中離職跟再任,是不會洗白的。(可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5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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